欢迎光临请登录注册

李翔 樊星: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比较分析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1-07-21
打印

    一、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比较

  1.强化政府监管力度,防范系统性风险

  贝尔斯登、雷曼垮掉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但他们的社会责任是共同的。从次贷衍生产品问世开始,系统风险便开始悄然酝酿。为此,美国在08年3月颁布了《现代金融监管结构蓝皮书》。《蓝皮书》建议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监控,维护美国金融市场稳定。而在10年7月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建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来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在英国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下,系统风险得不到有效遏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政府监管的相对缺失。因此,这次英国金融改革的侧重点在于加强政府监管。无论是09年2月份颁布的《2009年银行法案》还是09年7月份颁布的《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都不同程度地强调了关注系统风险,加强政府干预。前者赋予英格兰银行保障金融稳定的新的政策工具和更大的灵活性,后者则强调加强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监管执法权利来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危害;对于欧盟而言,金融危机对欧洲的冲击使得欧盟开始反思金融监管存在的疏漏,寻找解决问题的思路。欧盟的系统性风险并不像其他国家一样只能产生于一国国内,而可能是在于欧盟成员国整个利益链条的一环,从而引发整个欧洲范围内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必须既强调在欧盟的宏观层面上防范系统性风险,又要从微观上建立好防火墙。所以,欧盟提出建立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简称ESRC)和欧洲金融监管系统(简称 ESFS),前者通过对各种系统风险进行评估,监控宏观层面的系统风险,而后者在微观层面上强化了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2.改变多头监管格局,增强跨国合作与多边监管

  各监管主体代表的是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要求,承担不同的政策职能,追求不同的政策目标,必然导致某一监管领域的过度竞争或是监管真空。金融危机的爆发也说明,在混业经营背景下,金融机构存在监管套利的可能,分散式的监管制度安排已经无法有效地监管金融市场。改变多头监管,进一步加强跨国合作势在必行。

  美国在《现代金融监管结构蓝皮书》中,提出合并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以便于对期货与证券业务进行统一监管;设立美国三大金融监管体,即“市场稳定监管者”、“审慎金融监管部门” 和“商业行为监管部门”。三大部门的设立和证券与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合并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彻底改变金融业多头监管格局的决心,以使美国形成一个互相合作、统一协调的金融监管模式;英国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提出建立一个新的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 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全面负责监控金融业的风险和稳定。“金融稳定理事会”由英格兰银行、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和财政部负责人共同组成,报告并讨论与系统性风险和金融稳定相关的问题;由于欧盟内各成员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统一监管方面的弊端。改革,早就势在必行。为此,欧盟在《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提出建立一个分散化的组织系统: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SFS),强化欧盟内部金融监管的统一监管和协调机制。在这个系统下,现存的国家将继续履行日常监管义务。其次,在ESFS下,建立欧洲银行机构,欧洲保险机构和欧洲证券机构以取代欧洲银行监督官委员会、欧盟保险和职业养老及监督委员会和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CEBS, CEIOPS and CESR)的职责,以更好地协调新监管标准的实施和欧盟各成员国。

  在跨国监管合作上,美国在《新基础》中要求促进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政府将对审慎监管、避税天堂以及在监管较弱国家和地区进行洗钱等问题寻求国际协商与合作;英国则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提出加强以金融稳定委员会(FSB)为核心的国际金融监管架构的建设,要求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金融监管需要有国际视角并加强跨境监管合作;此次危机使欧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欧盟内金融稳定合作机制的缺乏严重影响危机救助的效率与效果。在《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中,欧盟提出一方面成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SFS),以加强欧盟区域内各成员国的监管统一性;另一方面,也要求成立跨国稳定小组(简称CBSG),建立跨国合作和多边监管机制,加强欧盟成员国之间应对危机的金融监管合作。

  3.加强公司治理,积极酝酿金融业薪酬监管计划

  首先,各国都强调加强风险预警机制。金融机构最根本的风险在于治理风险,把着眼点放在治理机制上,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才能从微观层面将风险降到最低,从而有效地遏制整个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其次,酝酿金融机构高层管理人员限制薪酬的规定。在此次危机前,金融高管的薪酬机制过于奖励短期财务业绩,助长了过度承担风险的行为。出台薪酬监管计划,可以遏制此前华尔街广泛存在的过度冒险行为,通过修正激励制度来鼓励银行从业人员树立长期稳定的业绩目标。但是,薪酬改革还是缺乏实施的可行性。具体来说,薪酬改革政策的实施缺乏一个判断标准,包括高官薪酬总额发放标准,何时发放薪酬以及发放形式等问题。确定薪酬水平是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工作,监管机构无法确定薪酬水平的合理性,因此,也就无法有效地进行监督。

  二、改革的几个主要趋势和问题

  1.央行的角色冲突问题

  改革后的各国央行已经过分臃肿,其职能往往包括货币政策制定、银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和进行压力测试等。但是,同时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监管银行这两大主要职能时,央行存在着不可避免的角色冲突。从根本上来说,央行的货币政策应该保持中性,保证货币因素不对经济运行产生任何影响,从而保证市场机制可以不受干扰地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发挥基础作用。但是,一旦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者与宏观审慎监管者合并到一个角色中后,货币政策中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当市场在上行阶段时,所有问题都被表面上的繁荣所掩盖,不存在角色冲突问题;但当经济处在下行阶段时,央行需要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向市场输入流动性以刺激经济;而银行出于降低风险的考虑,往往倾向于对贷款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甚至当经济出现危机时,为了避免大量金融机构出现倒闭引来市场对其监管能力的批评时,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必然会向将要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注资,提供流动性。

  2.国际合作运作平台的选择和作用

  但是,在G20国集团伦敦金融峰会上,各国领导人在加强全球金融监管议题上却达成了空前的一致。各国同意扩大G7组织的金融稳定论坛,并将其扩展为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其成员国扩大到包括G20在内的24个国家和地区的央行、财政部和监管机构,以及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世界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国际证监会组织等。金融稳定委员会将在制定共同监管原则和标准上发挥领导作用,加强监管机构和政策制定者之间的国际合作。

  危机过后的两年当中,以G20峰会和FSB为平台,各成员国已经在巴塞尔和IMF上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巴塞尔协议III》加强了银行业抵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并起到了统一全球金融监管标准的作用;IMF推出的FCL和发行新债券的措施,增强了IMF为金融危机提供紧急援助的能力,能够更大程度上降低系统风险对全球经济带来的损害。同时,使全球金融监管体系改造的步伐又迈进了一大步。

  3.中国的对外合作与机能

  加强中国金融监管的对外合作与机能,主要包括双边性框架下的合作形式和全球性框架下的合作形式。目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仍然处于酝酿和起步阶段,我国必须抓住机遇,更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制定当中,争取更多的议价权。另一方面,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旧金融秩序面临重新洗牌,更是开展对外合作的良好时机。此次IMF改革中,很重要的一项便是通过发行债券将IMF的份额从被过分代表的国家转移到代表不足的国家,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本次发行的债券全部以特别提款权(SDR)的形式向各成员国及其央行发行,并且可以在各成员国及其央行之间自由流通。通过购买SDR,既可以极大地降低美元贬值对我国外汇储备带来的损失,又能够成为IMF的债权人,增强在IMF各项事务中的话语权。

  三、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政策建议

  1.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尽快建立跨部门的系统性风险防范机构

  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完善的政策工具,应该尽快建立跨部门的系统性风险防范机构。鉴于我国 “一行三会”的监管框架,我们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商务与金融的国务院副总理担任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和“三会”的主席担任委员。由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美国审慎金融监管部门、英国的金融稳定理事会和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的职能,有效地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2.改变多头监管格局,增强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当前“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在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监管效率低下、行政资源浪费的情况较为严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与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必须对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进行相应的变革。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的退回到分业经营监管的局面,而应该成立一个更为有效、统一的混业监管主体。央行的监管权限,应该被相应的增加。我们建议将“三会”进行合并,组成类似于英国FSA的统一监管机构,统一行使监管职能,负责对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并对金融市场行为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和合法权益。

  3.建立多边合作机制,加强跨国监管

  我们建议设立国家金融安全局,协同央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和国资委、发改委、商务部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一个针对国际金融风险的协同监管体系,加大对国际金融风险的监督和预警。

  我国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发展动向,做好跨境资金流动的监测与预警;通过双边和多边途径,交流信息、协调行动、防范风险、控制跨国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同时,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仍然处于酝酿和起步阶段,我国也应该抓住机遇,及早参与并主动争取确立规则,增加话语权。

  4.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技术与法律技术高度结合的产物,中小投资者往往对其构造原理与潜在风险难以准确评估。同时,中小投资者是金融产品的最终消费者, 其对金融产品的持续购买和多样化的金融需求是推动金融行业发展的动力。因此,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上的“契约自由”、“自己责任”等法律原则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以强化对中小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避免受到“霸王条款”的欺诈和蒙蔽。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广告服务

教育培训中心 | 商务交流中心 | 国资研究 | 政策法规 | 数据中心 | 信息化

版权所有:红色传承教育官网 CopyRight©2013-2019 电话:400-876-0602

京ICP备16006752号